本文关键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可见,新颖性是发明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获取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节“审查基准”明确指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无新颖性,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基准。
同时,给出了新颖性判断中几种常见的情形,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为其中之一。进一步给出了指导示例,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示例,但现实情形中,很难仅根据指南中的具体示例准确把握和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文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提升对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理解。
01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权利要求1制动件装设在下盖上部,转轮的底部具有一环形凹槽,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制动件装设在上盖的下部, 导引面体的上部具有一环形凹槽,即制动件和环形凹槽设置的位置不同。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转轮无论是一体还是分体,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环形凹槽设置在顶面,而涉案专利仅将该环形凹槽的位置替换到底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环形凹槽设置在顶面还是底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最终,经合议组对比判断,涉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不仅仅是上下位置以及顶面和底面位置的简单替换。对比文件1的制动件与环形凹槽的位置设置不同,是因为由于其转轮为分体结构,而涉案权利要求1的转轮是一体结构,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直接在对比文件1中实施,即分体结构的转轮和一体结构的转轮无法相互直接置换,如果将一体结构改变为分体结构的,还需要对与此相关的部件加以改变,这已然超出直接置换的范围。
02
某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野外用灭蚊灯,对比文件1 公开了一种野外用灭蚊灯,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中透明中架轴向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有反光纸,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请求人认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反光纸,但认为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基础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类似的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与反光纸类似的技术手段,也就不存在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用于置换的基础。
03
某案涉及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木枋, 二者都属于建筑复合龙骨领域,都是通过在外龙骨设多个开口及连接带以解决现有钢铁龙骨在铁皮表面钻孔容易造成龙骨变形、孔径或槽的尺寸误差大,且通过内龙骨长度大于外龙骨长度以解决内龙骨不能保护外龙骨的技术问题。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外龙骨材质为钢,而对比文件1中的外龙骨材质为铁、玻璃钢、塑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钢、铁、玻璃钢、塑料等都是本领域惯用的包覆于木方上的外龙骨材质,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就是说,在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外龙骨材质为铁、 玻璃钢、塑料置换为外龙骨材质为钢时,并不需要对其他部件进行调整或改进,即可以直接进行置换。
综上,在考虑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时,首先应当基于技术方案整体,从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考虑,置换之后,整体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应发生改变。
其次,“惯用手段”,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时熟知和惯用的技术手段。
再者,“直接”,即直接性,两种技术手段应当能够直接置换,即本申请中的技术手段A直接置换为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手段B后,无须对整体技术方案的其他组成部分作以改变,这两种惯用手段可以直接进行互相置换。
最后,要考虑可“置换”,置换必须具备替代物和被替代物,这样才有置换的意义,如果没有被替代物而是增加或删减技术特征,则不能被认定为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