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键词:软件,专利保护
从创新主体视角,如何解读专利保护(四)
依照上一期我们涉及的“数据交互技术”话题(TISC|专利侵权纠纷中,创新主体如何抢占先机?),这一期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一下,对于该类技术,创新主体应该从哪一个出发点来进行专利保护?我们知道数据交互技术的创新大部分是通过数据处理逻辑来体现的,虽然涉及到传输架构的底层技术创新,但更多地是集中在数据加工层面的优化与开发方向,那么交互技术在涉及底层或者表层传输架构的改进时,或者在涉及数据处理逻辑的改进时,对于专利申请的布局保护选用哪种策略更为合适呢?
针对传输架构的改进大多涉及硬件或者路径结构方面,其发明点的本质核心更偏向于“产品”或者依赖“产品”实现的方法,如第一期(TISC|专利被侵权后,创新主体有必要搞懂什么?)所探讨的,对于该领域的技术如果能够结合实体部件或者实体结构来展现发明点时,是可以大大降低侵权比对难度的,尤其是涉及到发明点直接体现在“硬件产品”或者依赖“硬件产品”实现该方法时,该“硬件产品”具有唯一性或者不可替代性,那么我们的专利申请保护策略应该以产品权利要求为主,从而来增加他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以及降低侵权比对时进行举证判断的难度。
而针对数据处理逻辑的改进大多是不太需要依赖外在实体部件来实现其目的,或者外在实体部件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这方面的创新技术其本质是涉及时间序列的逻辑处理过程,如计算机程序的创新,属于或接近于纯“方法”层面的创新,由于通过其逻辑处理过程便能达到其本身目的或解决相应问题,强行在该方法中增加一些容易被替代的实体结构进去,反而会对自身的保护范围造成过多限制,因此该类创新技术一般是单独通过方法权利要求来进行保护的。同样在我们第一期所探讨的内容中,方法权利要求,几乎仅能够实现“使用”行为方面的侵权判断,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这类创新技术的侵权对象范围,不利于拥有这类技术自主专利权的创新主体在行业内或领域内进行他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限制,从而打击了该创新主体的创造积极性。
因此,鉴于上述原因,在以方法为核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除了可以请求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还能请求以所涉及的方法为基础的装置类权利要求的保护,即相应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这样便能使该类技术具备了“产品”的保护权能,能够将侵权行为扩大到制造、销售、进口等层面。
作为创新主体,如果涉及上述计算机程序改进的纯“方法”技术时,我们怎么甄别专利申请文件中是否涵盖与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呢?《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程序模块,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下面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展示何为与“方法”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于涉及“一种通信方法”的技术方案的方法权利要求可撰写如下:
一种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数据;
对所接收的数据进行加密处理;
对处理后的数据进行发送。
其对应的虚拟装置权利要求可撰写如下:
一种通信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处理器,所述处理器用于执行存储在存储器中的以下程序模块: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数据;
处理模块,用于对所接收的数据进行加密处理;
发送模块,用于对处理后的数据进行发送。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撰写的形式并不限于以上一种,满足“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这一要求的“产品”权利要求撰写形式均可。作为创新主体,应该在待申请或者已申请的专利文件中进行判断,涉及计算机程序改进的纯“方法”时,是否具备“产品”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装置或系统,也包括存储介质等。如果没有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会大大限缩侵权行为的范围,此外,如果具备形式上符合与“方法”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也会因为不满足相关规定的撰写方式,从而导致“产品”权利要求出现其他缺陷而导致无法使用它正常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