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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天然”“鲜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带欺骗性商标难获注册

作者:行之知识产权   来源:网易新闻   时间:2021-04-01

 


  本文关键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欺骗性商标,商标驳回案例
  “全天然”“鲜榨”“老手艺”……这些词汇是否让大家觉得产品可靠、品质优良?但这些词汇如果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可谓“欺骗性挺大,误导性极强”。
  今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了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

  会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张剑介绍“欺骗性”条款案件审理要点和类型化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发布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
  宋鱼水法官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近六年的司法实践中,商标行政案件数量增长较为迅猛,目前已占据我院各类案件总和的一半以上。其中,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更是占有很大比重。在大量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存在一类因涉及“欺骗性”条款而被驳回的商标,它们的商标名称与商品实际特点、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存在出入,甚至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表述将可能不符合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词汇“植入”商标之中。不论这种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也浪费了商标资源、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等公共资源,更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涉“欺骗性”条款收案量逾千件,驳回原告诉求达81.3%
  据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三万余件,其中涉“欺骗性”条款案件收案量逾千件,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1%。近三年来,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分别为200件、508件、374件。在该类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3%。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欺骗性”条款的案件具有六大审理要点

  就“欺骗性”条款案件审理要点和类型化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张剑称,一般而言,认定某一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需要从标志指向、整体误导性、欺骗可能性、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注册主体、判断主体、误认程度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考量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张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张剑
  在司法实践中,“欺骗性”条款的适用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六方面因素:
  01
  判断基础是客观的
  一般来说,仅依据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的意图并不足以认定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效果。判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是,商标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
  02
  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标志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功能。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应当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03
  要求存在误认可能性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该商标可能尚未投入市场使用,但对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判断并不要求商标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只要商标标志存在欺骗的可能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就符合“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查和审理商标申请注册案件时,从公众的角度进行预期判断。
  04
  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应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欺骗性”条款规定的情形。
  05
  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
  “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相比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如商标标志仅侵害他人在先权益,不应适用“欺骗性”条款,而应适用商标法其他制度进行规制。
  06
  标志即便使用,亦无法获准注册
  “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张剑还称,按照“欺骗性”条款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可以将常见的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01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质量这一项特点,用“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
  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种类、内容、重量、数量、价格、规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特点等。
  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占据了涉“欺骗性”条款案件的大多数。例如,“有机荟”“元生肽”“霾卫士”“老手艺”等商标皆属于此类不予获准注册的情形。
  02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一)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标志中含有国家名称或地名,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或该地,这类标志可能本身与国家名称或地名不相同或近似,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但因其包含国名或地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例如,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ioTechUSA”商标,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因为诉争商标中的字母“USA”而对商品产地等产生误解,无法获得注册。
  2、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如某公司在第31类“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宁厦”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省级行政区“宁夏”,从而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应获准注册。
  3、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如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的“酷艾阳澄湖”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贝壳类动物”全都来自阳澄湖,不应获准注册。
  (二)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这里所说的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的全称,还包括简称;不仅包括企业的中文名称,还包括英文名称。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标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我们就判定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能带有欺骗性。如某投资咨询公司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礼安基金”商标就属于此类不予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还介绍了五类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典型案例,分别是:
  01
  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
  (一)易误认“成分原料”的
  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经复审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天然”本身有“全部自然形成”的含义,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原料成分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不含任何化学成分,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辽宁某生物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9类米、面粉、酱油等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驳回后起诉到我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该商标将“硒”作为显著识别文字使用在面粉、酱油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成分中均含有微量元素“硒”,从而可能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易误认“功能用途”的
  原告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具有“养胃”“健胃”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同样被认定带有欺骗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易误认“技术规格”的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榨”一词有“新鲜压榨”的含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均为“新鲜压榨”而成,从而可能产生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一)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原告吉林某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粤港澳”是指我国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构成的区域。该吉林公司将“粤港澳”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最终被驳回。
  “粤港澳”商标
  (二)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原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6类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服务上。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带有“基金”一词,但原告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该名称与原告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符合商业惯例和通常做法,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同样被法院驳回。(作者 | 白战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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