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签署,第11章专章规定知识产权,分为14节,共83条。其中对商标基础性标准做了详细解说。今天行之小编就简单整理了相关内容,分享给大家。
商标基础性标准规定如下:
第一,统一商标概念。
即,能够将一个企业的货物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记或任何标的组合都应当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在内的标记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即使标记本身不能区分有关货物或服务,缔约方可以将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
第二,统一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只要证明商标在缔约方受到保护,无须在其法律法规中将证明商标作为一个单独的类别对待。此外,作为地理标志的标记依照其法律法规能够在商标制度下得到保护。
第三,统一商标分类制度。
遵循依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系统的翻译版本,在尼斯分类更新版本的官方翻译已经发布和出版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遵循该版本。
第四,统一商标注册和申请的主要流程。
缔约方应当设置商标注册制度,包括:向申请人提供驳回商标注册理由的书面通知的要求,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申请人享有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在商标注册之后,相应机关对商标异议、撤销、注销或无效程序的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此类决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提供。
第五,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抵制。
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法律法规判断属于恶意的,有权驳回申请或注销注册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对于恶意注册商标及抢注商标的司法实践,中国有独特的商业环境,治理过程中也设计了相应的制度,如《商标法》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积累了学术与实践经验,可以供各缔约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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