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是起到标识联网设备的技术符号,但随着域名的使用及推广,其逐渐开始具有与商标相似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对于企业和商标权利人而言,域名是常见的商业识别符号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指出,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指出,如果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市场主体的商标、商号等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的情形。如在“fntu5.com.cn”域名引发的纠纷中,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了“fntu5.com.cn”域名,深圳市富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多件“FUTU”和“富途”商标。2017年3月28日,深圳市富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域名争议,裁决结果是将涉案域名转移给深圳市富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正确。
如果自身域名主体部分被他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将域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来阻止他人商标获准注册。如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博客公司)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有第6342012号“欢途HAppytoo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驰誉公司)以侵犯其对域名“happytoo.cn”享有的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当域名能够起到与商标相同的标识性作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情况下,如果准予相关商标注册,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将与在先域名的使用产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进而损害商家凝结在域名中的商业信誉等利益,这时可以主张自身域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该案中,博客公司的涉案域名“happytoo.cn”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开始使用,通过多年的持续使用积累了众多的用户,在实体旅行服务及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站平台服务的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旅游安排等第39类服务与涉案域名有一定影响的旅行服务等相类似,博客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驰誉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与驰誉公司存在关联,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博客公司对涉案域名“happytoo.cn”享有的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