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依据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整理,选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的理由部分,探讨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①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③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
第三、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
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虽然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不属于常见情形下的基于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基于该情形下侵权结果的部分重叠、裁判结果、效率成本等方面考虑,仍然有必要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这样,既减少了原告诉累,也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避免了裁判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