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也就是说,当申请人以“相对理由(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况)”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会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案,最高院判决中仅认可了“姓名权侵权”,其他的“肖像权侵权”、“不良影响”、“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等理由均未获支持。因此,在仅有相对理由的情况下,乔丹公司提出了前文的“五年”时间概念,即注册超过五年时间的商标不能依据相同理由被宣告无效。
A:《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申请人以“绝对理由(违反绝对条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况)”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不会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另外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有恶意的前提下,也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